analysis

星期五, 1月 27, 2017

新年快樂


家騮﹕雖然猴年就黎完,不過我地D騮出年仲係會同大家一齊架﹗

Patrick﹕再下一年就到我地啦﹗汪﹗

維尼、Trio、Special & Benny﹕ 點解冇我地既年﹖

豬仔﹕冇仲好啦,人怕出名豬怕肥呀。人地記得你就會食你架啦……

二騮﹕新年出去威,記得要戴頭盔呀﹗

眾animals﹕祝大家新年快樂﹗萬事如意﹗

家咩﹕咩……

星期日, 1月 22, 2017

《涉及兒童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諮詢文件

這次《涉及兒童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諮詢文件,於2016年11月發表,但因為方某太忙無暇理會。到現在有時間閱讀,諮詢已經接近完結。有興趣的看倌可參考在下意見再撰寫自己的意見書。諮詢將於10/2截止。
1.11 那麼應該連118D條(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的罪行)也一併檢討。

1.18-1.19 但如果說女童「想回家」而被人帶走才算拐帶,那麼女童主動鼓勵被告帶走她,即是不想回家啦,為何又算拐帶﹖
又,為何法律不包括男童被拐帶﹖
1.21 嚴格而言,男子向另一男子作肛交或嚴重猥褻作為,並不等於是男同性戀。正如監獄或醫院、軍隊裡的同性猥褻行為,可以是基於難以接觸女性而以男性作發洩替代品,又或者並非基於性欲,而是以強制進行「性」這種私密行為侮辱當事人。所以從邏輯而言,禁止同性性行為,不等同於「基於性傾向作出區別」。
可是,我們可以從另一角度看,就是這些法例明文只規管「男男」之間的行為,即是一男一女是不可能觸犯這條法例、甚至兩女也不會,只有兩男一起會犯法。這樣就已經是一種歧視了。而基於只有對男同性戀者而言這些行為才有可能屬必要(如前所述,對異性戀男性而言這充其量是替代品),這樣就是「基於性傾向作出區別」了。

2.3 既然我們認同未達同意年齡的少年「未必明白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後果」,於是跟他們發生性行為的人就要負責任,那麼為何兩個未達同意年齡的少男和少女發生性行為,那個少男又要負刑責﹖這樣去懲罰「兩小無猜」的人是很無辜,而且只會令少男少女面對性行為和懷孕時更不敢尋求協助。
2.7 有些人會不同意「沒有任何科學證據證明肛門性交涉及更重大的風險」(例如肛交受損以致感染機會略高),但其實要求陰道交和肛交同意年齡一致的原因不只在此,而在於「同意年齡」本質上是基於當事人的認知能力。對性行為後果的認知能力是視乎年齡和智力,而不在於是哪一種性行為。
道理就正如我們相信年齡滿十八歲的人就有能力投票,那麼他無論在區議會選舉或立法會選舉都可以投票。我們不會說立法會議員權力比區議員,選錯了比較危險,所以要另設一個更高的投票年齡。就算日後普選特首(選錯更危險呀),也沒人建議過要設更高的投票年齡限制。從來只有參選年齡限制才有不同。
如果投票選特首、立法會議員和區議員都不需要不同投票年齡限制,那麼陰道交和肛交又何須兩個同意年齡﹖
2.26 建議一﹕「我們建議,在香港同意年齡應劃一為16歲,並應不論性別和性傾向而適用。」
同意,但本人希望官方注意年齡相若的「兩小無猜」性行為不應因此受刑事懲罰,如果我們認為其中一方因為年齡太輕而未能明白或承認同意性行為的後果,那麼現時被懲罰的另一方(即男方)也是一樣的。法律應考慮雙方年齡差距少於某範圍就不會因為互相同意的性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些罪行應該是用來對付成年人對少年的性利用。

3.12 建議二﹕「我們建議,在新法例中涉及兒童及少年人的罪行應該無分性別。」
同意。
3.42 較嚴重罪行的界線是否應該劃在13歲(還是下調如12歲),我傾向認為12歲比較合理,因為大部分人應該是這段時期升上中學。法改會不想改變我亦不反對,但同樣應該考慮到另一方是否屬於「兩小無猜」的狀況,如果另一方只是大一兩歲,便在雙方同意下觸犯了這條較嚴重罪行,這樣對後者是很不公平的(因為他也不見得很成熟和很了解性行為的後果)。所以法律應該考慮兩者的年齡差距。
3.45 建議三﹕「我們建議,法律應反映對兩類少年人的保護,即13歲以下兒童和16歲以下兒童,就兩者應分別訂有不同系列的罪行,而不是只訂立單一項侵犯兒童罪。」
同意,但應該考慮兩者的年齡差距,以免對一些本身也未達到性成熟年齡的人,因為「兩小無猜」式的性行為而招致嚴重罪責。
3.53 建議四﹕「我們建議,應從《刑事罪行條例》內所有涉及性交或性行為的罪行中刪除“非法”一詞。」
同意。
3.62 如果把少年和成年干犯的罪行分為兩種罪名,會有錯誤檢控之嫌,那麼同屬一個罪名,但因應不同年齡有不同最高刑罰也可以達到相同效果。
3.63 建議五﹕「我們建議,建議訂立的涉及兒童及少年人的罪行,可由成年罪犯或兒童罪犯干犯,故有關法例無須指明罪犯的年齡。」
不完全同意。如前述,我認為法改會忽略了少年人之間「兩小無猜」式的性行為。現時男女法律不同,令一些少男就算與同齡少女發生性行為,仍會因此負上終身的「性罪犯」污名。就算法改會把法律改為男女平等,一個只比另一方大一兩歲、大家成熟程度並沒有太大分別,但就會負上很重的法律責任。這樣對這些誤墮法網的少年人,是很不公平的。
我不完全反對保留這些罪行可以適用於少年人,因為我們都知道有一些少年會懷有惡意去侵犯他人,但不能因為這樣而令另一些無惡意的少年負上重責。法律應該反映到我們對少年的寬容,例如自願和無欺騙性質的性行為中,考慮到雙方年齡差距少於某範圍(例如兩年)不予起訴﹔又或者如台灣把這類罪名列為「告訴乃論」,由雙方家長決定是否需要起訴,而非由官方主導。如果雙方家長可以接受到兩人的關係,那麼不起訴對於雙方都是更好的決定。
諮詢文件聲稱控方有酌情權是否起訴,但現實中我們就是不時在報端見到,有些「兩小無猜」式性行為的另一方(現時是男方)被控方堅持起訴。法庭充其量只能予以輕判,但不能避免他因此終身留有案底(甚至留名性罪犯名冊)的污名。除非律政司願意在檢控政策中清楚落實「兩小無猜」條款或「告訴乃論」原則,否則法改會拒絕面對這個問題,只會繼續製造不公平和終身遺憾。
4.19 既然西澳法例也可以有「比該名兒童年長不多於3歲……可作為免責辯護」的條文,香港也應該考慮引進。
(4.20 指「若該名兒童是在被控人的照顧、監管或權威之下,則上述免責辯護便不適用」,本人同意此項限制。)
4.43 如果說香港社會「普遍認為與16歲以下的人進行任何形式涉及性的行為都是錯誤的」,只能說這社會一直都有意忽略了「兩小無猜」的情況。難道我們說一個剛滿16歲的人跟15歲的人發生性行為就是不可接受的﹖而一年後變成17歲和16歲就可接受﹖
4.45 本人不太同意愛爾蘭刑事檢控專員的看法。如他所言,少男少女去酒吧會打扮得比較成熟,但這樣不就是他們有意讓別人覺得自己比真實更成熟麼﹖假如有人因而受誤導而跟他們發生了性行為,為何會是後者的責任而非(有心誤導別人的)前者的責任﹖
假如我們認為保護兒童之目的,重要到值得令被誤導的人都要承擔法律責任,那麼是否也應該考慮到被告並非有意侵犯少年,而只是在誤導下誤墮法網而有所寬待﹖
4.50 既然現時的性罪行已經修改為男女一體適用,那麼麥克拉林法官判詞中「過早懷孕」這一點已不適用,否則法例就要改回去「只需男性負責」的狀況。在男女一體適用的性罪行名下,少男不會懷孕但另一方照樣要負責。
而且如果「懷孕」是嚴懲與少年發生性行為的真實理由,那麼難道被告能夠證明自己已經採取合理避孕措施,就可以成為免責或減刑理由﹖但現實上我們沒聽過這樣是免責或減刑的理由,可見以「有可能懷孕」作為嚴懲的理由,其實是虛偽。
我們認為考慮的是,另一方是否有意利用少年未夠成熟,以進行性剝削。這樣會對少年留下嚴重的身心傷害,當然是嚴懲的理由。而對於這一點而言,假如被告合理地相信對方並非未成年,就已經不能說有性剝削的意圖了。
4.54 建議六﹕「我們認為以下議題,即絕對法律責任應否適用於涉及年滿13歲但未滿16歲兒童的罪行,以及在此情況下應否區分插入式和非插入式涉及性的行為,應交由香港社會考慮。我們為此邀請公眾就這個議題發表意見。」
對於已滿13歲但未滿16歲兒童,他們已有性欲、亦希望擁有其性自主權。儘管社會需要保護少年不受性剝削,但如果要令他們發生性行為就會為對方帶來罪責,這樣等於否定他們有性自主的意識。也不是健康的做法。
可是,現時社會可能未必接受放寬到另一方只要「合理地相信」對方年滿十六歲就可免責。我們或可參考加拿大的做法(4.22),要求被告「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另一方的年齡才可以作免責辯護。這樣已足夠嚴格,如果少年執意要欺騙另一方,這豈能當成是另一方的責任﹖
(方按﹕留意加拿大法例對少年的描述是「投訴人」,似乎暗示要少年作出投訴才會起訴,而非像香港檢方會主動介入。)
至於非插入式的性行為,嚴重程度與插入式的明顯有別,否則我們現有的法例就不會分別對待並有不同的最高刑罰。因此,要求非插入式性行為與插入式的必須承擔同樣的絕對法律責任,並不合理。
對於非插入式的性行為,我們可以採用較寬鬆的標準,例如被告要合理地相信對方已滿16歲,才可以作為免責辯護。這樣舉證責任留給被告,已經比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並非合理地相信,更為嚴格。
4.58 不同意這分析,因為加拿大模式要求被告「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年齡,這個「合理」只能以客觀方式判斷(一個「合理的人」是否會因此信納對方年齡已滿十六歲),而不只是被告主觀地認定對方足齡。

5.37 同性戀者無法如異性戀者引用婚姻關係作免責辯護,並非反對婚姻關係作免責辯護的理由,而是要求同性戀者也可以婚姻關係(或類似的關係如民事結合)作免費辯護的理由。
5.39 建議七﹕「我們建議,就涉及兒童的罪行而言,新法例不應訂有婚姻關係免責辯護,而現有的任何此類免責辯護亦應予廢除。」
反對,既然我們的法例就「13歲以下」和「16歲以下」劃分兩個類別和加以不同的刑責,即是我們認為「13歲以下」兒童和「16歲以下」少年應受的保護程度有別。
這一點在現行法例的婚姻關係免費辯護亦屬一致﹕13歲至16歲以下可引用此辯護,而13歲以下則不得引用此辯護。由此可見我們的法例對13歲以下兒童施加更嚴格的保護,就算在外國合法結婚也不能容許有性行為。
那麼為何我們現在反而開倒車,以為13至16歲的少年所需的保護與13歲以下的相同﹖那等於我們假設了16歲以下(但滿13歲)的少年根本無法有任何的性自主權,縱使他們已經在外國合法地結婚。這樣等於把這批16歲以下少年視為跟13歲以下兒童一樣幼稚。
如果你們要堅持這個假設,那麼為何不乾脆廢除「13歲以下」和「16歲以下」兩個級別的罪名,而把所有罪行的嚴重程度都自動提升至「13歲以下」的水平﹖(即是與16歲以下少年性交,跟13歲以下的一樣,可判終身監禁。)
這樣的邏輯跟你們的「建議三」根本是自相矛盾。
6.6/6.33 只要我們看報紙就會發現,有少男未有欺騙或剝削意圖,只是跟他們同齡或年齡相近的女朋友發生性行為,就被拘捕甚至告上法庭留下案底(也因此列入性罪犯名冊)。可見所謂的「檢控酌情權」根本未有適當運用。
6.18 就算我們認同少年之間也可能有性剝削,所以不能在法律條文上免責。(其實這一點未必成立,例如現行法例也有「以虛假藉口促使非法性行為」之類的條文以對付性剝削行為。)
那麼除了檢控指引之外,是否也應該考慮採納「告訴乃論」條款的精神,例如要求考慮家長意願才檢控﹖如果雙方家長都可接受、認為自己的孩子並非受侵犯的話,為何要他們承擔罪責﹖
6.20 其實加拿大要求年齡差距在兩年以內,而且不得有受信或權威地位、不得有剝削、亦不得有受養關係,才可以作為免責辯護,已經是相當全面的要求。
6.28 蘇格蘭的這點考慮非常合理並正確。現實上就有不少少年情侶,因為害怕另一半承擔刑責,所以就算遇上問題(如懷孕)都不敢找大人協助,而自己胡亂處理,反而帶來更大的傷害和遺憾。難道社會為了避免少年發生性行為,就寧願讓那些發生了性行為的少年有更悲慘的後果﹖這也是一種偽善。
6.31 不應該「鼓勵」少年之間發生性行為,和要他們因此承擔刑事責任,是兩碼子事。正如我們也不鼓勵賭博,但並未把所有賭博都列為非法。
6.35 建議八﹕「我們建議,將年滿13歲但未滿16歲的人之間經同意下進行的所有涉及性的行為一律訂為刑事罪行,但認同控方可行使檢控酌情權以決定是否適宜對個別案件提出控告。」
不完全同意,因為香港的檢控酌情權並不可靠,應該考慮加拿大模式處理。讓年齡相近的少年在符合某些條件下(例如沒有剝削成份)可以免除刑責。
7.30 建議九﹕「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以陽具對13歲以下兒童作出插入行為”的罪行,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5條。我們亦建議訂立一項“以陽具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插入行為”的同類罪行。」
不完全同意,因為此罪名違反了諮詢文件「無分性別」的原則,而只針對男性(只有男性有陽具可觸犯此罪)。既然上一份諮詢文件對成人的性侵犯都建議改為「以插入形式作性侵犯」,可是同時包括男性強迫插入另一人(無分男女)、及女性強迫另一人插入(亦無分男女),具體就如7.15註釋4所指出。那麼針對兒童而修訂的條例,亦應該符合同樣原則,而非只針對男性,女性亦可干犯,才算公平。
7.39 建議十﹕「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對13歲以下兒童作出插入行為”的罪行,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6條。我們亦建議訂立一項“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插入行為”的同類罪行。我們建議採納一項內容參照《2009年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19(2)條的條文,訂明就對13歲以下兒童作出插入行為及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插入行為的罪行而言,提述以某人身體的任何部分插入,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以該人的陽具插入。我們建議修訂《刑事罪行條例》附表1,在被控人被控以陽具對13歲以下兒童作出插入行為罪的案件中,容許作出法定交替裁決,改判對13歲以下兒童作出插入行為罪;同樣地,在被控人被控以陽具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插入行為罪的案件中,容許作出法定交替裁決,改判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插入行為罪。」
與「建議九」相同,不反對細節,但認為只規管「被告插入受害兒童」並不足夠,應該同時規管「被告讓受害兒童插入」的行為。
7.45 建議十一﹕「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性侵犯13歲以下兒童”的罪行。該罪行的構成元素為任何人(甲)故意向另一人(乙)作出以下任何一項行為,而乙是13歲以下的兒童:
(a)觸摸乙而觸摸是涉及性的;
(b)向乙射出精液;或
(c)向乙作出涉及性的射尿液或吐唾液行為。
我們亦建議訂立一項“性侵犯16歲以下兒童”的同類罪行。」
不完全同意。大體上同意建議,但蘇格蘭的規定只提及精液、尿液或唾液,其實不夠全面。例如「潮吹」算不算﹖(當然色情電影中出現的潮吹據悉多為尿液,但如果現實中以並非尿液的體液射向受害人,就不是法律規管範圍。) 所以法律應該簡化為以向兒童噴射「體液」或以「體液」沾染兒童。
7.54 建議十二﹕「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導致或煽惑13歲以下兒童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罪行,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8條。我們亦建議訂立一項“導致或煽惑16歲以下兒童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同類罪行。」
大體同意,但其免責條件或定罪條件應該與真正發生性行為的罪名相同。例如假設「合理地相信」某人年滿16歲就是「與未滿十六歲人士發生性行為」的免責辯護,則同樣的「合理地相信」亦是對「導致或煽惑」罪的免責辯護,其餘亦同。
7.74 建議十三﹕「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在13歲以下兒童在場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罪行,其內容參照《2009年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22條。我們亦建議訂立一項“在16歲以下兒童在場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同類罪行。導致兒童在第三者進行涉及性的行為期間在場,亦應構成上述兩項罪行。此外,被控人行為的目的應是為了得到性滿足,為了使兒童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或為了上述任何組合的目的。」
不完全同意。同意立法精神,但要當心這種罪名可能令窮苦人家誤墮法網。香港居住環境非常擠迫,舊式公屋甚至沒有房間之設,就算父母發生性行為給小孩見到亦非罕見之事。舊時大陸北方農家一家人都睡在炕上,就算父母發生性行為小朋友也可以看得到。難道這樣就要把他們當成性罪犯﹖父母性交不要讓兒童看到的觀念,是在近代社會開始富裕,家中各人可以分房而睡之後才能出現。儘管那些父母並非「為了讓小孩看到」或者「因為被小孩看到而有性快感」,但他們(無可避免給小孩見到的情況下)性交的確也是為了性滿足(性交本身就是為了性滿足),那麼字面上你也可以說他們犯法的。
如果這個罪名只是為了懲罰那些強迫小孩觀看性行為以獲得性快感的人,那麼條文就應該寫得足夠清楚,以便與一般家居環境中只為了正常性交而被年幼家人見到的情況區別。
7.58 蘇格蘭同類法例規定「甲的行為必須是為了得到性滿足或為了使乙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才會構成罪行。」其實不應該只是一個「另外」的定罪條件,而應該是定罪的必要條件。因為立法目的是保護兒童,而非懲罰怪癖,假如該兒童並不因為目擊性行為而感受到傷害,那根本就不是需要懲罰的行為。
7.83 建議十四﹕「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導致13歲以下兒童觀看性影像”的罪行,其內容參照《2009年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23條。我們亦建議訂立一項“導致16歲以下兒童觀看性影像”的同類罪行。被控人行為的目的應是為了得到性滿足,為了使兒童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或為了上述任何組合的目的。《2009年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23(3)條中性影像的定義應予採納。」
不完全同意。同意訂立針對「13歲以下」兒童的條例,但不贊成對「16歲以下」少年設這種條例,因為假如一個17歲少年跟另一個15歲少年觀看色情電影,這是一般情侶或性伴侶可能會做的事,但這裡就會變成罪名,是很奇怪的事。這個年齡層的青少年,雖然並未達到合法觀看色情電影的年齡,但往往會因為好奇或滿足性欲而自行觀看。那麼如果有人讓他們看的話,充其量以現時的電檢條例控告就足夠了,不需要另立新例。
如建議十三,「使兒童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應為定罪必要條件之一。
7.96 建議十五﹕「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安排或利便干犯兒童性罪行”的罪行,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14條。」
同意。
7.101 建議十六﹕「我們建議應就協助、教唆和慫使他人干犯涉及兒童的罪行訂定例外情況,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14條,適用條件是有關的人旨在為下述目的行事:保護兒童以免其懷孕或感染經由性接觸傳染的疾病,保護兒童的人身安全,或向兒童提供意見以促進其情緒健康。」
同意。
7.104 建議十七﹕「我們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應廢除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及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的罪行。」
同意。
7.108 建議十八﹕「我們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應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146條中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罪行。」
同意。
7.110 建議十九﹕「我們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應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118D條中男子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的罪行。」
同意。
7.114 建議二十﹕「我們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應廢除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及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18H條)的罪行。」
同意。
7.119 建議廿一﹕「我們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應廢除拐帶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刑事罪行條例》第126條)及拐帶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刑事罪行條例》第127條)的罪行。」
同意。
8.10 問題是,既然未發生任何涉及性的行為,那麼如何確認當事人真的為了性目的而誘使兒童﹖這樣不是變了誅心之論嗎﹖
而如果已出現涉及性的行為(例如讓兒童觀看性影像),則已經由其他條文禁止了。
8.14 英格蘭法例看起來仍是很模糊,是否能夠合理地判斷當事人是否「意圖」為了性犯罪而邀約兒童﹖這樣看法律有可能是乾脆禁止了(陌生的﹖)成年人邀約兒童。
8.16 如果與兒童通訊時談到性行為、或者傳送性影像,那似乎已經是觸及了英格蘭已有的法例了。如果法律中的「意圖」是需要這樣才能確定,那麼倒是公平和合理的,但在香港似乎要寫得更明確才能令人放心。
8.17 如果變了成年人跟兒童提及游泳課就算是不軌「意圖」會不會誇張了一點﹖
8.18 或者我們「扭計」一點想﹕假如有個人一向性關係隨便,時常跟其他成年人「一夜情」所以隨身帶備安全套。而他這天碰巧約了一個兒童出門見面,但他並非孌童癖亦沒打算跟兒童發生性行為。如果他在途中被警察拘捕,也大有可能因為隨身帶備安全套而被視為有此「意圖」。當然這人是有瓜田李下之嫌,但如果因此入罪也未免太不審慎。
又或者,我們甚至可以想像濫用法例的情況。例如一個邀約少年出外參與示威活動的成年人,被捕時因為碰巧身上帶備安全套就可以加控這條罪名﹖當然邀請未成年人士參與示威本身對不對是另一問題,但這樣招致性罪行的控罪是否太離譜了﹖而現時的警方或律政司的「中立」程度,無法令人信服他們必定不會濫用權力進行檢控。如是者則當事人就算最後獲判無罪,亦已因為被控而蒙受污名和巨大不便。
8.28 身為一般民眾,我無法看得出新南威爾士法例「為性目的誘識」是有「先前曾令兒童接觸不雅物品至少一次」的含意。但如果我們真的採納這種含意(而條文寫得夠清楚的話),不失為比較慎重的方案。
8.30 如果法改會反對新南威爾士模式的話,那麼為了性犯罪的「意圖」而誘識兒童這種界定實在非常模糊。倒不如乾脆規定禁止監護人不認識的人邀約兒童見面。
8.41 建議廿二﹕「我們建議,新法例應包括一項“為性目的誘識兒童”的罪行,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15條。
我們亦建議,除了與兒童會面或意圖與兒童會面而出行外,意圖與兒童會面而安排出行也可構成為性目的誘識兒童。
我們亦建議,被控人在罪行發生時並非合理地相信有關兒童為16歲或以上,應屬罪行構成元素。
我們亦建議,應採用新西蘭《1961年刑事罪行法令》第131B(1A)條中的“假裝少年人”條文。」
這條建議對於如何證明被告的「性意圖」並沒有很具體、確實的界定,在現時警方和律政司公信力下跌的情況下,很難令人相信他們必定不會濫用權力利用條文模糊之處去欺壓當事人。
類似情況已發生於《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律政司曾於立法會表示禁止「其他視像描劃」,只為禁止「看似真正兒童」的描劃,而不在於禁止純粹虛構創作的動漫畫作品。但後來警方就引用條文控告一個藏有蘿莉色情漫畫作品的流浪漢。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有那麼大的漏洞被警方濫用了,還沒有修訂。現在說要引入另一條看來更模糊更可能有漏洞的條文,怎會不令人擔心又被濫用﹖
在上述憂慮得到回應,制訂更具體的條文以證明當事人的「性意圖」之下﹕
—同意「並非合理地相信有關兒童為16歲或以上」為罪行構成元素。
—同意採用「假裝少年」條文以便警方「放蛇」。
11.7 建議廿三﹕「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以誘使、威脅或欺騙手段促致與精神缺損人士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罪行,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34(1)條。我們亦建議,這項建議訂立的罪行應同時涵蓋插入式和非插入式涉及性的行為。」
同意。
11.9 建議廿四﹕「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以誘使、威脅或欺騙手段導致精神缺損人士進行或同意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罪行,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35(1)條。」
同意。
11.12 建議廿五﹕「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進行涉及性的行為並以誘使、威脅或欺騙手段促致精神缺損人士在場”的罪行,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36(1)條。為構成這項罪行,被控人行為的目的應是為了得到性滿足,為了使該名精神缺損人士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或為了上述任何組合的目的。」
同意,但如建議十三,應該更明確定義以免一定家庭環境中正常的性行為,因為家庭環境擠迫而令當事人觸犯本罪行。而且「使該名精神缺損人士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應為定罪必要條件之一。
11.14 建議廿六﹕「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以誘使、威脅或欺騙手段導致精神缺損人士觀看涉及性的行為”的罪行,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37(1)條。為構成這項罪行,被控人行為的目的應是為了得到性滿足,為了使該名精神缺損人士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或為了上述任何組合的目的。」
同意,但正如建議十三,「使該名精神缺損人士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應為定罪必要條件之一。
11.18 建議廿七﹕「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以下一項罪行:“與精神缺損人士進行涉及性的行為,而該項行為(i)是由照顧他或她的人所作出,或(ii)牽涉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這項建議訂立的罪行應涵蓋涉及性的觸摸或插入行為。」
同意,但應如10.60-10.66所載,豁免一些真誠而非剝削的性關係。其實這種關係不只於婚姻(尤其在這種情況下,有同性戀傾向精神缺損人士的性自主並不獲認可),不過如果界定其他關係比較困難的話,先豁免婚姻關係也是可以接受的。
11.20 建議廿八﹕「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以下一項罪行:“導致或煽惑精神缺損人士進行涉及性的行為,而有關的導致或煽惑行為(i)是由照顧他或她的人所作出,或(ii)牽涉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 。」
同意。但如建議廿七,希望留意真誠而非剝削的性關係不止於婚姻。
11.22 建議廿九﹕「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以下一項罪行:“在精神缺損人士在場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而該項行為(i)是由照顧他或她的人所作出,或(ii)牽涉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為構成這項建議訂立的罪行,被控人行為的目的應是為了得到性滿足,為了使該名精神缺損人士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或為了上述任何組合的目的。」
同意,但但如建議十三,應該更明確定義以免一定家庭環境中正常的性行為,因為家庭環境擠迫而令當事人觸犯本罪行。而且「使該名精神缺損人士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應為定罪必要條件之一。
亦如建議廿七,希望留意真誠而非剝削的性關係不止於婚姻。
11.24 建議三十﹕「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以下一項罪行:“導致精神缺損人士觀看涉及性的行為,而有關的導致行為(i)是由照顧他或她的人所作出,或(ii)牽涉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為構成這項建議訂立的罪行,被控人行為的目的應是為了得到性滿足,為了使該名精神缺損人士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或為了上述任何組合的目的。」
大致同意,其餘意見同建議廿九。
11.27 建議卅一﹕「我們建議,如任何人(甲)照顧一名精神缺損人士(乙),則照顧關係應存在於以下兩種情況之一:
第一,甲是不論是否受僱於一所指明院所的人,而甲在該指明院所履行職責或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甲是就乙的精神病而向乙提供照顧、協助或服務的人。
我們又建議,指明院所的涵義應在訂立新法例時由政府當局決定。」
同意。
11.32 建議卅二﹕「我們建議,就建議新訂的涵蓋照顧關係存在的情況的罪行,應為法律責任訂立例外情況:(i)精神缺損人士與照顧他或她的人已有婚姻關係;或(ii)在照顧關係開始之前兩人之間已有合法的性關係。我們又建議,就既存的性關係所訂的例外,應適用於下述情況:在某人開始為一名精神缺損人士提供照顧、協助或服務之前的一段合理期間,兩人之間已存在合法的性關係。」
大致同意,但要留意同性戀者在香港無法擁有符合(i)的婚姻關係,導致他們所獲的保障較異性戀人士較少。
11.33 建議卅三﹕「我們建議,為構成所有建議新訂的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罪行,應規定被控人實際知悉或法律構定被控人知悉受害人是精神缺損人士。」
同意。
11.34 建議卅四﹕「我們建議,就建議新訂的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罪行,凡是涵蓋照顧關係存在的情況,以及牽涉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的,應訂有條文,就被控人知悉受害人有精神病一事對被控人施加證據上的舉證責任,其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38(2)、39(2)、40(2)及41(2)條。」
同意。
11.47 建議卅五﹕「我們建議,建議新訂的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罪行,應適用於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如《精神健康條例》所界定者)。」
不同意。原有法例明確要求只保護沒獨立生活能力或者沒能力保護自己的精神缺損人士,正是因為他們的狀態有如小童,所以才需要額外的法律保護。如果一個精神缺損人士不符合這條件,即是醫學上認為他有能力保護自己,那自然就沒理由因為他自願地同意性行為而懲罰另一方。建議廢除這樣的限制,正正就是不尊重精神缺損人士的性自主權。
11.50 建議卅六﹕「我們建議,關於在新法例中使用哪個詞語來描述精神缺損人士的問題,應留待法律草擬人員決定。」
如果連你們一批法律界專業人士也提不出用詞建議,那麼這個用語根本無謂改變。
11.53 建議卅七﹕「我們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應廢除這幾項罪行:男子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刑事罪行條例》第118E條)、男子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18I條),以及男子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性交(《刑事罪行條例》第125條)。」
同意。
11.56 建議卅八﹕「我們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應廢除拐帶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離開父母或監護人為使其作出性行為的罪行(《刑事罪行條例》第128條)。」
因為「沒用過」而建議廢除,似乎失諸慎重。假如我們對於誘使兒童作性的行為也會列為罪行,那麼至少應該也同樣有一條保障精神缺損人士。
11.57 建議卅九﹕「我們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應廢除《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65(2)條所訂與病人性交的罪行。」
同意。
12.30 建議四十﹕「我們認為,有關應否立法保護16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少年人的議題,應交由香港社會考慮。我們為此邀請公眾就這個議題發表意見。」
本人同意參考如新南威爾士法律,限制濫用信任關係與16至未滿18歲少年發生性行為。但刑事法律與專業規範不同,後果更為嚴重,所以或許比專業規範寬鬆一點比較恰當。專業規範可以禁止其從業人員與所照顧的少年發生任何性行為,但刑法可以只禁止濫用受信關係的性行為,就正如加拿大法律保障精神缺損人士的情況(10.70-10.77)。
12.33-12.36 不同意,16歲至未滿18歲少年,心智上又比16歲以下者更為成熟,亦更接近成年人,性自主權亦更多。並不需要事事都管,所以只規管插入式性行為已經足夠。充其量就是規管非插入性行為,而不需要像較低年齡般有那麼多種的事情都在禁止之列。因為他們心智較為成熟,相對受到傷害的可能性亦低得多。
12.53 建議卌一﹕「我們建議,建議新訂的涉及兒童的罪行,包括為性目的誘識兒童罪,以及建議新訂的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罪行,應具有域外法律效力。」
同意。

星期三, 1月 18, 2017

回應西九故宮博物館諮詢

故宮博物館是林鄭為了討好北京而霸王硬上弓,大家都知。但就算諮詢有導向、亦不對結果有期望,還是值得去提供意見的。你越不參加,他越是說你們沒異議呢。我就會選擇反建議「世界文明博物館」去「大」佢。
現在可以上網填,非常方便。以下列出個人回應,看倌大可自行斟酌一下、增減修改再提交。展覽和諮詢至22/2為止。
1. 西九文化區管理局相信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是一個重要的項目,它將為西九及香港帶來重大的裨益。請你就項目提出意見或建議。
想增加展出故宮文物,並不等於必須興建一座故宮博物館,更不等於必須要建於西九。當初把土地規劃為表演場地,是經過公眾諮詢和討論。如果要改變計劃,亦應該提出上述堅持的理由,經過詳細的公眾諮詢和討論才決定。
為何政府想吸引遊客,眼光卻狹隘得只看到故宮﹖就算我們不重複「應該以本土文化吸引遊客」這種老生常談,轉而以外地文化精品招徠,新加坡也有座「亞洲文明博物館」收集各國文物,為何我們不乾脆比彼邦更進一步,就建立一座「世界文明博物館」﹖
本人建議「世界文明博物館」,並不排斥故宮。這座博物館仍然可以保留展廳,專門借出故宮文物陳展。但這座博物館還有其他展廳,可以向中國、亞洲和世界各地知名博物館借品陳展(當然長遠亦會自行發展藏品),向觀眾展示東亞文明互相連結、和世界不同地區的文明發展。這樣的建議,視野比單單一座故宮博物館更為廣闊、格局更高,亦會對遊客更為吸引。
另一方面,現時本港各公共博物館的專題展廳面積有限,舉辦專題展覽往往捉襟見肘,展品空間有限影響了選取展品的數目和尺寸。如果有一處提供大型展廳專門外借展品陳展,博物館就可以向外地友館借出更多文物,向觀眾展示更豐富複雜的內容。如此龐大空間若只興建一座故宮博物館,但其他博物館的專題展廳卻維持現時的小空間,這樣是喧賓奪主。
2. 你認為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應包含什麼設施﹖(例如﹕展覽廳、演講廳、教育活動室、工作坊、餐廳)
建議改為世界文明博物館,分為兩個部分﹕
一邊是東亞區,可以設立展廳長期外借故宮文物陳展(甚至可以請趙廣超設計展廳,鼓勵下一代了解故宮文化),其餘展廳則其他中國或東亞地區博物館外借藏品設展。主旨為反映東亞各國文明發展的關係。
另一邊是世界區,向歐美或世界各地博物館外借藏品設展,主旨為反映世界文明發展歷程的不同時期。現時本港博物館不時向英國、法國甚至俄國等地借品設展,將來在世界區有更大場地空間,選取展品的數目和尺碼都可以比現時更自由。
3. 你對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的運作有什麼意見和提議﹖
我們不應該只著眼於展出故宮文物,應該放眼世界,看到世界文明多元但互相連繫,這樣才符合香港國際都會的特色。
4. 你期望在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欣賞到哪些展覽和節目﹖
希望看到有關東亞各國文明關係和世界各地文明發展的展覽。
5. 你希望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推出什麼類型的學習活動﹖
希望有讓參加者學習比較各地文明發展異同的活動。
6. 你對展覽內容相關的詮釋活動和工具(如語音導賞、數碼活動指南、流動應用程式等)有什麼建議﹖
有額外的工具是好事,但建議不要像新加坡國家博物館般以導賞工具取代展板說明。因為不是所有人都喜歡使用這些工具。
7. 還有其他意見或建議嗎﹖
沒有經過公開諮詢和比賽就委任建築師是硬傷來的,利用不超出預設支出限額私下委聘建築師,然後再把涉及更大開支的整體設計直接交給他,更有私相授受之嫌。而且已經過公眾諮詢而納入西九的公眾表演場地被突然取消,更是對民意和長期希望有專用場地的演藝界極不尊重。
無論新的故宮文化博物館或世界文明博物館置於何地,原有計劃的表演場地如何兌現仍是有必要詳加競明和公開諮詢。希望整個設計和諮詢可以從頭再來,政府不要把市民對故宮文物的觀感變成程序不公的犧牲品。霸王硬上弓無助於增強市民的國家認同,反而有損。


--------------------------------(我是個人意見的分隔線)--------------------------------
今天翻舊報,發現「世界文明博物館」這種想像不只於在下,亦有其他有識者提出,在此姑且又當文抄公﹕
〈香港可以建一座大都會博物館〉(陳景祥,明報 2017-01-11)
有關在西九文化區興建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的爭拗,主要集中在程序公義和決策的透明度;對是否應該建這樣一個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反對聲音並不強烈。泛民陣營之中民主黨比較低調,公民黨則較勇進,原因之一是公民黨黨員陳淑莊是立法會監察西九文化區小組委員會副主席,媒體多引述她的發言;但她公開的言論,也從沒說過香港並不需要建這個博物館。
政府自製危機實令人不解
事實上,政府向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提交的文件中,簡述了過去10年和故宮博物院合作的經過,到2012年康文署與故宮博物院簽訂協議,雙方同意大致每年合辦一項大型專題展覽。據文件內提供的數據,每次展覽吸引的入場人次都非常踴躍,換言之,故宮博物院的藏品展覽深受公眾歡迎,有「民意基礎」。把這種合作關係提升為在香港建一個故宮文化博物館,理應得到民意支持,整件事的籌劃安排何須在「滴水不漏」的情況下,以「密室操作」的方式進行?現在的結果,令北京故宮博物院尷尬、馬會的捐款反受質疑(巨額捐獻之後會否影響其他社會服務的資助),連著名建築師嚴迅奇也無端捲入風波,政府的決策過程和手法再次受到責難。一件本應是好事的計劃反而無端陷入困境,政府自製危機,何以至此,實在令人大惑不解!
違博物館發展現代潮流
過去幾年,政府對於涉及中國大陸的議題都提心吊膽,深恐在政治上犯錯,或怕惹怒北京、或怕港人產生牴觸情緒;在決策時,往往以各種方式繞過立法會或盡量「低調」,務求推行時較為暢順。然而,公共政策講求透明、公開、問責,要爭取各持份者支持,唯有如此,決策才可以成功推展,令社會受惠。國際博物館協會(ICOM)1974 年6 月在哥本哈根召開第11屆會議,其章程第三條規定「博物館是一個不追求盈利、為社會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公開的永久性機構。它把收藏、保存、研究有關人類及其環境見證物當作自己的基本職責,以便展出,公諸於眾,提供學習、教育、欣賞的機會」。「為社會和社會發展服務」,就要得到民眾認可和接受。試問「滴水不漏」的決策過程又怎能達到上述目的?
博物館對於一個大都會來說,往往是最矚目的地標,英國的大英博物館、巴黎羅浮宮、紐約的大都會博物館,都是一個城市文化「軟實力」的象徵。博物館在社會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歷史文化遺產的「守護者」,但早年的博物館,其實只是王室的私人珍寶收藏室。到了18、19世紀工業革命之後,教育開始普及,政治民主化席捲全球,博物館逐漸對平民百姓開放,發揮了知識普及和公眾教育的功能,成為日益重要的公共文化設施。博物館的功能愈來愈大眾化、公開化,香港搞博物館卻在公眾隔絕的情況下進行,完全違反了博物館發展的現代潮流
當代博物館對城市更新(regeneration)的影響主要有三方面:一是促進城市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提升城市文化形象;其次,博物館本身的文化資源可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的發展,例如台北故宮近年推出2000 多種文創產品,就是非常成功的例子;其三,博物館可以促進公眾的認同感,成為社會集體記憶的重要組成部分,喚醒民眾對歷史傳統的尊重、增強對城市的歸屬感。在香港搞一座高水準的博物館,絕對值得支持。
港故宮館不應成北京故宮「分館」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1972年在智利與國際博物館協會舉行圓桌會議,提倡博物館要隨社會發展而變革,傳統博物館的哲學和內涵要改革,不應只關注「物」的收藏,而是以人為中心,直面社會問題;博物館在關注歷史的同時,也應該關注當下生活的世界,面對不同文化中人與人、人與自然的衝突矛盾,令民眾認識到社會和諧、文化共融的重要。
北京故宮本身是一座皇室宮殿,它的地位獨一無二,無法複製。現在香港要建的故宮文化博物館,不應該成為北京故宮博物院的「香港分館」,也不應把重點只放在文物展覽。馬會願意捐35億元建一個世界級博物館,對香港是好事;但是,未來的博物館如果能建成為「香港大都會博物館」,融合故宮的文物以及來自世界各地的藏品,成為一座兼容中西文化的博物館,讓參觀者可以比較中外文化、了解人類文明發展的軌跡,這樣不是更能彰顯香港國際化的特色?
中央電視台拍製過一套12集大型歷史紀錄片《當羅浮宮遇見紫禁城》,分別演繹了古代中亞、埃及、希臘、羅馬,以及中世紀文藝復興等不同時空背景下東西方藝術演進的歷史。把兩座博物館放在一套紀錄片,目的是透過它們館藏的文物,對比整個中西文明。若不「以人廢言」,這套紀錄片水準甚高,主題曲《心依戀》更非常悅耳。內地也有這種中西文化世界觀,香港就更應該利用本身特點,建一座全國獨有、兼收中外文物藝術的大都會博物館。一念之間,怎樣把香港故宮博物館「變身」為「香港大都會博物館」,值得下任特首仔細研究。
(本文參考了謝涤湘、禇文華〈城市更新背景下的博物館發展策略研究〉一文,《城市觀察》,2014第4期)
作者是資深傳媒人

星期六, 1月 14, 2017

楊志剛對國籍胡說八道

明報觀點版編輯先生﹕

閱畢2017年1月6日明報觀點版楊志剛〈沒有《基本法》前我們有什麼〉,此人聲稱香港人在殖民地時期「連國籍都沒有」,實屬胡說八道,不得不來信指正,以正視聽。

楊氏聲稱香港人只能拿著沒有居英權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NO),我想他連英國國籍演變都未搞清楚。BNO是1987年才開始簽發,之前的殖民地人民難道連護照都沒有﹖我有點懷疑楊氏是否土生土長,否則以其年歲沒理由沒拿過藍皮英國護照。根據以前的英國國籍法,香港殖民地出生的人都擁有英國國籍。現在有很多新界原居民居於英國,就是因為他們當年有權自由移居當地。香港人移居英國的權利,是臨近過渡期才開始收緊。

至於內地出生人士只能拿身分證明書(CI),CI本身當然不是國籍,但這絕不等於這批人沒有國籍。這批內地出生人士,按照中國國籍法就是中國公民。只是中國政府不會向身處殖民地的這批港人發護照(因為中國政府不承認殖民地所以不設護照辦事處服務身處香港的中國公民,這難道是英國的責任﹖),而他們沒有歸化英籍自然也不可能領英國護照,所以香港政府才發放CI作旅遊證件。
無法申領護照不代表沒有國籍,否則持單程證來港新移民,未住滿七年未能申領特區護照(也喪失了內地戶籍故無法申領中國護照),只能由特區政府發簽證身份書(DI)作旅遊證件,難道他們又由中國公民一夜變成無國籍﹖由此可見其謬。

英治時期香港人並非無國籍,反而回歸後就製造了一批無國籍人士。有一批生於香港的南亞裔人士因為沒有祖國國籍,香港人的英國屬土公民(BDTC)身份被取消,而又無法加入中國國籍,變成了無國籍人士。最後英國政府給他們登記為英國公民,享有居英權。

我想楊氏在撰文討論如何教育下一代之前,應該先自行教育一下,免得連事實都搞不清楚就寫文章去誤導人。

「事實不能歪曲,意見大可自由」,既然有這種喜愛胡說八道的定期供稿作者,寄望編輯能做好事實檢查(fact-check)工作,以免讓謬論誤導讀者為要。

順祝  編安

方潤

星期日, 1月 08, 2017

新一期聯合報及博物館節目表

二零一七年第一號《聯合報》已出版﹕HTML版 / PDF版
今期博物館節目較少,所以有空間加入其他文章。但因為文物探知館進入一月後才更新網頁節目內容,故此原本可以元旦出版的本期延遲一星期。 
美國總統大選結果再次顯示民粹力量,如何開啟民智,應為當務之急。
新聞版﹕
1. 修改憲法、品位法、政府組織法 (棋聯訊)
棋聯邦政府宣佈修改憲法,原先聯邦國王未能視事時自動由聯邦首相署理之條文,太容易把所有權力集中一人之手,被認為不符分權原則。因此效法新棋憲法規定屆時由爵位最高封爵攝政,聯邦憲法亦改為屆時由連續任職最久之屬國元首代理聯邦國王職務。 
雖然現時棋聯另一屬國中象國元首即為聯邦首相,故此修憲後現實並無變異。但現時以首相一職禮遇屬國元首,未必為日後之永久安排。如實行民主選舉,首相團亦不免委任非屬國領袖之其他棋民出任。故此長遠而言應有利於權力分立。 
棋聯亦正式宣佈修改品位法和政府組織法。除了因應憲法修改之轉變、提升屬國元首和政府首腦的級別,亦把公職人員「位階」改為與官員「品級」採用相同數字以免 混淆,但並未如之前預料把「位階」合併到「品級」之中。而之前預料把部分公職人員轉為官員類別亦沒有實施。新棋政府亦隨之修改政府組織法,除了修改相應條 文外,亦增加了上訴庭法官的品級幅度。有關修改於元旦公佈,並將於四月一日生效。 
除此以外,新棋亦宣佈修改憲法,把原先當成代國歌的《我是中國人》改寫成正式國歌《我是棋國民》,令歌詞適應棋國需要,不使人誤會為鼓吹民族主義。但棋國以廣東話為主使用國語國歌是否適合,棋王表示持開放態度,只認為歌詞能反映棋國精神。 
先前預料制訂刑法具體條文,政府方面並未有任何消息。相信尚未進入研究日程。
副刊版﹕
1. 棋藝天地—電力公司「股份上市」 (方潤)
這是電力公司的特別擴充版,可用於原版或十週年版。總共提供三種玩法。
第三個玩法最簡單,玩家一開始就擁有一間公司。公司不會易手,玩家只在需要額外資金時出售股票,亦可購入其他公司股票。終局時以公司供電城市數目計分,再乘以手頭股票數目為總分。結果玩家到最後會傾向搶購領先公司的股票,多於苦苦經營自己的。 
第一二個玩法相近,都是玩家要先買入股票才能控制公司,而公司可按持股量中途易手。分別只是股票一開始屬於公司還是銀行(影響了公司一開始有多少錢),和最 後以總資產還是供電城市數目計分決勝負而已。在這兩個玩法中,玩家都會傾向多買股票。尤其第二個玩法,因為股票數目越多,從各公司取得分數就越多。 
一開首時太貪心買了兩間公司的人會更不利,因為資金分散,想購入更多股票也很難。很容易淪落到「手上公司領先,但自己股票太少總分輸了」的局面。 
棋友比較喜歡第一個完全鬥資金的玩法,但分紅只能決定分派所有收入或不分派,則令玩家有點兩難,如果可以只派一半比較好。第二個玩法規定每回合都派一半,雖然有利於買股,但又令公司資產不足,如果可以決定派不派會比較好。
知識版﹕
1. 節目預告
2. 雋語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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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季wishlist﹕

展覽﹕
孫中山紀念館﹕高瞻遠矚—孫中山的經濟建設計劃 (-22/2)
文化博物館﹕宮囍—清帝大婚慶典 (-27/2)
歷史博物館﹕香港玩具傳奇 (2/3-15/5)

講座﹕
歷史博物館﹕殖民時期作為社會控制工具的華人廟宇條例(1928) (14/1)
海防博物館﹕溥儀與新京歲月 (4/2)
歷史博物館﹕如何免於飢饉?二十世紀飢荒災難的教訓 (5/2)
海事博物館﹕蚊尾洲燈塔 (18/3)
科學館﹕香港故事知多少﹖等石頭話你知 (25/3)
海事博物館﹕經度何處尋 (25/3)